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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届华东律师论坛三等奖
单 位: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作 者:王艳霞、刘 俊
重整程序启动要件之反思与重构
内容摘要:我国重整程序的引入始于2007年新《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其已成为现代企业解决财务困境的重要手段。但我国有关重整程序的法律规范仍存在很多不足,在重整启动要件方面则表现为要件内容宽泛。企业法人作为重整主体的规定笼统,重整申请人界定的不严格,重整原因的界定模糊,重整能力规定的缺失等等,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重整程序适用效率不高而重整失败率较高的现象。因此,我国有关破产重整启动要件的法律规范亟待完善,在界定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要件时,应当严格界定破产重整主体和重整申请人,科学判断重整原因,同时适当权衡债务人的重整能力。
关键词:启动要件;重整主体;重整申请人;重整原因;重整能力
一、我国重整启动要件之法律规定
启动要件的具备决定了法律程序的开始。我国现行有关破产领域的法律规范并不多,主要涉及2006年颁布的新破产法以及分别在2011年和2013年通过的最高院司法解释。而有关破产重整程序启动要件的规定则更少,且较为笼统抽象。破产法只是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便对债务人裁定重整并对此进行公告,但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审查的具体标准。笔者综合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将涉及破产重整程序启动要件的内容总结如下:
我国破产重整主体的界定属于略有限制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重整主体为企业法人,可以适用重整程序的的债务人阵容较大。
根据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进行破产重整有两种情况,一为出现破产原因,二为有出现破产原因的可能。2011年通过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及其可能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通过列举的方式做了进一步阐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债务人重整原因的判断,为法官对重整案件的审查提供了指引。我国破产法及有关规定并未对债务人的重整能力做出明确的要求,即根据法律规定,重整能力并非属于程序启动的审查内容。根据破产法第70条,我国法定重整申请人范围为债务人、债权人及满足条件的出资人,债务人必然要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出资人也需满足一定的出资额限制,但对于债权人未作进一步限制。
二、我国重整启动要件之司法实践
在我国,经法院审查并作出重整裁定之后至重整程序终结之前,债务人即处于重整期间,享受 “特殊待遇”并受到“特殊保护”(可在担保暂停行使的状态下继续营业)。债务人可借此暂时摆脱债务偿还压力而继续营运。司法实践中不乏欠缺重整程序启动要件,却意图借助重整程序实现资产转移等非法目的的债务人。曾几何时,温州地区众多中小企业在面临财务危机时选择跑路,以逃避债务。而今,破产重整成为企业复兴的重要跳板。仅2012年,温州中院就受理了9件重整案件,占2007年--2012年重整案件受理总量的26.5%,同时审结的重整案件多达11件[ ]。因此,重整程序启动要件的严格性成为控制重整程序适用范围的关键因素。
其一,在破产重整主体范围的确定方面,我国破产法对其并未作出过多限制,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在审查重整申请时作出具体判断[ ]。囿于专业限制,法院无法对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面作出全面商业性判断,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不具备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被裁定重整,并被迫以清算告终。2013年温州审结的150多例破产案件中,重整成功的仅有10件即使例证[ ]。为严格重整主体要件,2014年温州中院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止逃废债行为的会议纪要》,明确应严格审查重整主体是否有逃债嫌疑。
其二,我国司法实践中,重整原因的判断与破产原因的界定并无显著区别,通常以资不抵债作为审查债务人具备重整原因的标准。前中国民营企业500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是例证[ ]。
其三,对于债务人重整能力的判断,法院未予以足够重视。多数仅着眼于重整程序在安抚职工等社会稳定问题方面的重要作用。温州百速鞋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即为此例[ ]。但法院对重整能力审查的欠缺堪忧,这使得债务人“假重整,真逃债”。正如温州中院副院长所说,多数债务人申请重整后,所关注的不是自身的经营发展,而是非法转移财产直至破产宣告。
因此,囿于重整程序启动要件方面法律规范的不健全,法院无法对债务人重整程序的启动要件进行严格审查,甚至有时由法院或政府决定重整程序的启动。对社会稳定及经济发展的过分看重以及对债务人重整能力要件的忽略,难免造成重整程序的非效益性,使得该程序的运作成本过分超过收益,浪费社会资源。2005年1月到2009年12月温州法院的一份破产案件统计结果显示,约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债务人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允许此类债务人开始重整,重整失败的后果便会严重损害各方利益。
三、我国重整启动要件规定之反思
通过分析我国关于重整程序启动要件的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可以发现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在界定重整程序启动要件方面存在着诸多不足,具体表现如下:
(一)重整主体要求之宽松
我国破产法仅指出对企业法人适用破产重整程序,但对于企业法人的规模、社会价值、经营范围等具体要求未做规定。这使得规模较小和社会影响力较小的企业法人也能随意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小规模的企业法人往往不能负担过多的重整费用,即使启动了重整程序,也难免会在复杂且历时较长的重整程序终结以前走向破产清算。但延期偿还甚至可借以逃避债务的诱惑往往使债务人对申请重整趋之若鹜,置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于不顾。
(二)重整原因规范之不足
我国破产法规定了破产重整的一般原因和特有原因,并在《规定(一)》中列出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的评定依据,但对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未规定有可操作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清偿能力的识别为商业判断,需要具备商业知识基础,客观界定标准的欠缺使法官在审查重整申请时面临巨大挑战。尽管我国破产法规定了三类重整申请人,但并未区分各自的申请原因。债务人最清楚自身的资产和营业能力状况,而债权人除清楚自身债权外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情况不甚了解,对不同申请人要求相同的重整审查原因,有违公平正义理念。
(三)重整能力要求之空缺
债务人的重整能力是保证破产重整成功的重要因素。我国破产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债务人不仅要具备拯救价值即重整必要性,而且还需要拥有复兴希望即重整可能性,以便保障重整程序的效益性,降低重整失败率及负面影响。破产重整程序并非所有陷入财务困境企业的“非处方药”,对于“病入膏肓”(企业事务和企业资产毫无市场价值、资产结构混乱、没有获得融资的可能)的企业而言,重整也不过是垂死挣扎,甚至会侵害债权人利益和浪费社会资源。但对于那些“疾在腠理 ”(短暂的资金短缺或经营管理不善但具备市场潜力和继续营运能力)的债务人而言,破产重整是其实现涅槃的契机。因此,重整能力是合理界定破产重整适用范围、提高重整成功率的关键所在。
(四)重整申请人范围之宽泛
我国重整申请人种类较为周全,且考虑到各主体的条件不同,各自的申请时间也有所区分。但综合重整程序的实施效果来看,在重整程序申请人方面,我国相关规定还存在着以下不足:
首先,债务人的出资人有权申请重整,但只能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才能提出,这不利于出资人对重整时机的把握。此时债务人很可能被清算解散,有违及时挽救债务人的重整理念。
其次,债权人申请人不受债权数额多少和债权到期与否的限制,均可提出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债权人申请重整,不仅可防止债务人破产而扩大损失,还可享受超越原债务合同的利益,而债务人则必须将自身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等置于法院和债权人监督之下。这种利益冲突使得有些债权人出于威胁还债目的申请债务人重整,以此诋毁债务人信誉,此现象应予禁止。
最后,对于债务人申请人的限制,应当遵循破产重整主体适格的原则,即具有较大规模和较大社会影响力的企业法人,才符合重整程序申请人的形式要件,而是否要启动重整程序还应满足重整程序的其他三个启动要件的要求。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债务人申请人宽松的规定,容易使得债务人擅自利用重整程序侵害债权人利益。
四、我国破产重整程序启动要件之重构
仍处于市场经济发展不成熟时期以及市场主体诚信度不高的基本国情,决定了破产重整在我国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大,因此应该严格我国重整程序的启动要件。域外各国有关破产重整程序启动要件的规定,为我国重整程序启动要件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借鉴,但特殊的国情和产业政策决定了我国不能照搬外国的重整规范,而是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破产重整制度,严格重整程序的启动要件,合理划定重整程序适用范围,满足拯救适格债务人的需求,实现效率和公正等价值。
(一)严格重整主体要件
在重整主体的要求方面,我国破产法仅规定债务人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是否所有的企业法人(不论其规模大小)都可以适用重整程序值得商榷,不同规模的企业法人对重整程序的适用应当有所区分。
1、大型企业法人广泛适用
重整主体,是审查程序启动的首个要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机制下,无论何种市场主体,都会因各种原因陷入财务困境。破产重整是在一定条件下能解决债务人财务危机,但并非任何市场主体都适合重整。从破产重整的产生背景及其设立目的来看,重整符合大型企业法人的价值追求,因为他们不仅具有挽救的价值,也具有复兴的可能性。大型企业一般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如果清算倒闭,将对该行业乃至相关行业的经济发展产生严重影响,而存续发展则为众多职工提供就业机会。尽管遭遇财务困境,大型企业法人也往往实力雄厚,具备继续经营的能力,能够借助破产重整实现企业复兴。
2、中小企业法人限制适用
相对而言,中小企业法人进行破产重整有很大的风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弱关联使得中小型企业法人重整适用的必要性弱化,程序复杂且费用高昂的破产重整成为中小企业法人的又一负担。如若完全禁止其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则有违反公平原则,剥夺市场主体权利之嫌。而且,中小微企业在我国市场主体地位举足轻重,其对我国的就业贡献率可达74%,增加值的贡献率可达60%[ ]。如此重要的市场主体应避免一刀切的清算倒闭,以防扰乱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中小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常清晰且易于处理,其重整程序相对便捷。权衡利弊,破产重整程序应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法人,出于追求效率和实现公正价值的理念,对于小规模企业法人而言也应为有重整能力的中小企业法人留有一席之地。
3、界定重整主体之因素
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是申请破产重整的必然要求,以便于法院在判断重整原因时对债务人的财产、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科学核算。因此,我国以企业法人作为重整适用对象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对企业法人缺乏限制,就极易导致该法律程序的不当适用。就完善破产重整适用对象而言,首先,将大型企业法人划入其内。对于大型企业法人的判断,要参照市场因素,从企业的经营规模、工人数量、营业范围等多方面进行考虑。根据破产重整实践还可以设定一些客观的标准,如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数额、企业资产营业额等。其次,不排除中小型企业法人对破产重整的适用,但要规定中小型企业法人需具备重整能力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中小型企业法人重整能力的证明,可以表现为债务人良好资产状况的评估报告、尚有转机的财务困境分析报告,以及未来营业计划的可行性报告。如果这些资料表明债务人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和社会价值,债务人则可依此启动重整程序。
(二)明晰重整原因要件
破产重整是针对债务人的一项破产保护程序,进入重整程序之后债权人的一系列权利将受到限制,而债务人可暂缓主体资格的消灭而继续经营,甚至有时还可以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如税收优惠)。这极有可能诱使一些债务人为逃脱债务而滥用重整程序。因此,需要严格界定重整程序的启动原因,只有当债务人濒临破产且对债务人的挽救具有迫切性时才允许对其重整。破产一般原因的界定较为清晰,而对于重整特有原因的界定则需要掌握特定标准。
债务人濒临破产,体现为其不能按期偿还债务且明显欠缺偿债能力,或者其不能按期偿债且资不抵债。债务人必须是对已到期的或者债权人已提出清偿要求的债务不能清偿,且这种债务必须是金钱债务或者能够转化为金钱债务,特定的人身性质债务排除在外。债务人明显欠缺偿债能力,则是指综合考量企业营业状况和资产结构后,债务人在短期内不能实现对债权人到期债务的清偿,如债务人营业已亏损,且不能通过调整资产结构或出卖部分有形或无形资产偿债,也不能获得信用借贷的情况。
1、有明显丧失偿债能力的可能
破产重整只为拯救债务人,若债务人已病入膏肓则为时已晚。允许债务人有丧失偿债能力可能时即启动重整程序,意为挽救要及时恰当。但此项标准的判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需综合判断债务人的信用程度以及财产状况,现实中也不好把握。因此可以通过列举方式对其进行细化,若申请人可以证明债务人在一定时期持续亏损、债务人被禁止营业或者债务人财产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等,便可看作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债务人财务状况的具体考察,可以借助重整预警机制,通过审核债务人的财务报表及资产管理情况,预测债务人重整的可能性[ ]。债务人财务管理的不良情况则具体表现为财务报表所反映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以及财务分析结果所揭示的企业亏损、财会制度不透明和经营决策失误、抗风险能力差等不良情况。同时,为了切实审核债务人的财产状态,法院还可以指定专业且中立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如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审查债务人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及与重整方案有关的情况并出具报告,法院可综合其意见作出科学判断。法院在必要时还可以召集利害关系人包括债务人、重整申请人及中介机构等举行听证会[ ],通过论证的方式考察债务人偿债能力的欠缺是否显而易见。
2、不同申请人重整原因之区分
重整申请人种类各异,为了兼顾申请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在审核破产重整申请时,应多方论证不同申请人作出不同的重整原因证明。债务人及其出资人最为了解企业的具体财务状况,此两类主体申请重整时必须证明债务人不具备偿还能力或将要丧失该能力是显而易见的。而对债权人来说,要求其提供债务人具备重整要件的确切证明难免过于苛刻,也不利于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及时救济。因此债权人只要能证明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金钱债务即可,而无需证明债务人的其他财务状况。[ ]
(三)权衡重整能力要件
债务人只有具备重整能力,才能保障重整程序成功完结。我国现行破产法仅要求债务人是企业法人,且具有或可能具有破产原因即可启动重整。如此宽松的重整适用范围以及对重整能力要求的忽视,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重整程序的滥用。因此,为实现重整的合理有效运用,应当严格限制并审查债务人的重整能力,提高重整程序的启动门槛。
1、审查重整必要性
重整能力是一个抽象概念,具体来说即要求债务人具备重整必要性和重整可行性。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必要性要考察债务人的现状,判断其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营业能力,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债务人营业分析报告是客观的参考依据。在审查债务人的重整能力时,法院还可以召开征询会议,邀请债务人的相关管理部门(包括金融主管机关、征税机关等)、前述已开展了相关调查的检查人、主要债权人和有经常交易往来的客户到场,听取各方对债务人经营能力及营利潜力的评价意见。经核算,企业资产的营运价值只有在超过清算价值时,才能作为债务人重整程序开始的前提。
美国破产法第11章对破产重整进行专章规定的目的,就在于保存企业的营运价值,调整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允许债务人继续经营[ ]。如果债务人所经营的业务本身不具备市场价值,则没有重整的必要,尊重市场规律优胜劣汰。
2、审查重整可行性
债务人的重整可行性即对债务人将来的营运情况进行预测,考察债务人是否具备实现复兴的希望,重整方案是否合理等。债务人投资战略和经营管理方案的科学性,关乎未来收益的可得与否。只有理性分析债务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改善方略,才能有效解决企业的财务危机,因此考察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的原因也是必要的。
同时,对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收益和费用进行核算具有必要性,债务人应提交相应的审核预算报告。债务人重整的预算费用受到公司规模大小、重整期间长短以及所涉及的债权人人数的影响,同时新的可变因素(如是否有新的投资人或者新的债权债务)、债务人近期所涉案件及财务报告中的专业费用等,都是重整费用核算的重要因素[ ]。如果债务人按照重整运营计划所得的收益远小于其实施重整的相关费用,则应果断放弃重整。
只有对以上各因素综合分析考量,才能准确判断债务人的重整方案是否可行、债务人是否有可能借助重整程序实现企业复兴。破产重整是一项复杂工程,债务人应当设置合理的融资方案来保证重整程序的资金需求,同时还应提出相应的证明来保证自身的营运计划可使债务人获得营业利润,以支付重整费用和到期债务。
3、运用重整观察期
重整程序的开始需要法院对债务人的重整能力进行审查,囿于商业判断知识的局限,单凭申请人的重整申请材料,法官不可能切实掌握债务人的重整能力状况,因此需要借助特定的考察机制。实践是实力的最好证明,在判断债务人的重整能力时,可以参照法国破产法的观察期制度[ ]:给予具备重整原因的债务人一定期限,让其按照规划作出调整并继续经营,观察期结束后由有关司法部门裁定后期方案(延长重整期、终结重整或者直接进行破产清算)。对重整债务人事先运用观察期制度,不仅可以切实有效的考察债务人的重整能力,而且可以及时发现债务人重整能力的欠缺,避免冗长的重整程序造成更多的资源浪费。
(四)完善重整申请人要件
鉴于上文分析了债务人重整程序申请人要件的基本理论和我国相关规定存在的不足之处,对申请人要件的完善措施也就无外乎从三种申请人的角度分别分析。债务人若对自身提出重整申请,应当符合重整主体要件,上文已做了相关分析,在此就仅对债务人出资人和债权人的重整申请要件进行探讨。
我国破产法严格了出资人的重整申请时间,其只有当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才享有申请权。并且只能在案件受理后,清算宣告之前提出申请。债务人在具备破产可能之时就可以提出或被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的出资人与债务人存在利益相关性,自然也会时刻关注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并在必要时出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目的提出重整申请。我国破产法对出资人的重整申请时间做了严格限制,为了鼓励出资人抓住重整申请的最佳时机,应适时取消对出资人申请重整的时间要求。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大多是为获取更多的清偿利益,但不排除债权人为实现其他非法目的(如胁迫债务人还债,恶意损害债务人信誉等),为防止债权人滥用重整申请权,应严格债权人的资格。首先,债权人的债权应已到清偿期。债权人除非能证明自身的到期清偿利益受到威胁或损害,否则不能违背债务人的意愿启动重整[ ]。其次,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的债权具备可强制执行性且无争议,否则应当先经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债权予以确认[ ]。再次,借鉴国外重整申请人要件的相关规定,为防止少数债权人滥用权利,还应限制债权人所持的债权数额。为保证重整申请的目的在于债务偿还而非其他非法目的,申请重整程序启动的债权人,必须单独或联合持有占债务人资本10%以上的债权。
(五)加强法官的专业性
从本质上讲,重整属于财务概念,是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有重建希望和复兴可能的债务人,按照一定的程序规则重新整顿,从而使债务人得以拯救和维持的做法[ ]。而破产重整作为一项司法程序,无论是重整申请的审查,还是管理人的任命和更换,抑或是重整期间内对重整债务人的监管,都是既涉及法律问题又涉及经济、财务和企业管理等其他专业性问题。因此,重整法官也应具备专业素养,科学判断重整程序启动要件,对重整程序的启动进行严格把关,以确保重整案件顺利审结。法院负责监督从申请启动到成功完结的整个重整程序,在此过程中法官要作出最佳利益判断[ ]—通过对比债务人在重整和清算两种情况下的费用和收益核算—来裁定适合债务人的程序,而此判断依赖于法官对相关财务数据及财务方法的熟练掌握。
美国法院之所以每年都能顺利审结大量的重整案件,原因在于其具备独立的破产法院系统和专门的法官处理模式,法官能够独立地和高效地从专业角度作出科学判断。专门审理重整案件法官的匮乏,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重整案件较少的原因之一。重整原因的审查需要对债务人的财务及资产状况进行科学判断,重整法官必须掌握科学的专业审查标准,由此可见对重整程序启动要件的审查判断有赖于法官的专业化水平[ ]。只有熟稔相关专业知识(包括财务、会计和企业管理等)的法官,才能做好重整程序启动的把关人,提高重整程序的效率,降低重整失败率。我国也应当参照美国的破产重整司法实践,提高审理重整案件法官的专业化水平,设立专门审理包括重整案件在内的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以避免重整案件审理的非专业化和无序性。
五、结 语
完善并严格重整程序启动要件的相关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以下问题。首先,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债务人滥用重整程序以逃避债务履行的情形,以及法院对破产重整程序申请不知如何裁定的案例。为合理裁定重整案件并提高案件处理效率,明确重整程序启动要件的具体内容已迫在眉睫。其次,破产重整程序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重整失败的收益微乎其微甚至出现负值,难以抵偿其巨额成本,不符合法经济学倡导的效益理念。严格限制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可提高重整成功率,保障重整程序效益的获得。第三,对破产重整程序启动要件加以限制,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避免重整程序滥用损害社会公平正义。
研究破产重整程序启动要件具有重要意义,但解决重整滥用和重整的高失败率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如何科学的界定重整程序各具体要件。本文不仅对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要件进行专门性研究,还将该问题的研究分为四个部分,即重整主体要件、重整原因要件以及重整能力要件和申请人要件,以求四管齐下完成对破产重整程序适用范围的合理界定。在对重整程序启动要件进行具体分析时,本文提出了一些客观合理的衡量机制及参考标准,以便于法官对重整申请作出科学决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