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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云志法律论坛|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买方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2022-08-24 16:42:27

问题提出


实务中,买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将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对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做出了一般性规定,即不动产买卖合同纠纷,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或其他标的的买卖合同纠纷,因接受货币一方和履行交付标的一方均为卖方,因此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卖方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或卖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针对跨区域交易,从诉讼成本的角度看,这对买方并不友好。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买卖双方通过微信、QQ、电子邮件等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若合同中确定的收货地址为买方住所地,则买方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案情简介

甲方从事服装销售生意,乙方从事服装生产生意,甲乙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但素未谋面,乙方曾在自家工厂通过微信向甲方展示服装样品,双方因此建立互信和采购服装意向。随后,甲乙双方通过微信、电话沟通,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一批服装,乙方通过物流将服装运送至甲方住所地,甲收到货物后发现产品质量与微信沟通时的质量、标准不一致,无法对外销售,经甲方与乙方多次沟通退货事宜未果,甲无奈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乙方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驳回了乙方的管辖权异议,乙方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了买卖合同,合同中确定的收货地址为甲方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最高院案例

1、(2022)最高法民辖22号案件:原、被告通过微信交流达成买卖协议以订购货物,并约定收货地,故该买卖协议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本案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其基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2、(2021)最高法民辖53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案涉商品系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交付,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显示收货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府南街道双清北路”,快递物流已按照该收货地址送达,原告韩某某亦在该收货地址签收所购商品。同时,青羊区法院移送的案卷中还有韩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初步证明购物当时其在四川省成都市生活,故青羊区法院作为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律师意见

1、法律适用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该规定,买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卖方返还货款及利息损失等,卖方系接收货币一方,也是交付货物一方,买方诉讼要求卖方返还货款,系基于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而是其他标的,应适用上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此,诉争标的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的卖方所在地管辖。但该规定系对买卖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性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系对当事人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的特殊性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一般性规定与特殊性规定冲突时应当适用特殊性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买方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2、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合同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媒介方式签订的合同均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合同。

3、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中履行地的认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双方约定货物通过信息网络交付,则买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若线下交付,则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买卖双方通过微信、QQ、电子邮件等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非通过信息网络直接交付标的,而是通过其它方式(物流)交付的,则双方确定的收货地址为合同履行地,收货地址所在地法院对争议案件有管辖权。

4、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中约定管辖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对管辖约定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购物网站通过格式条款约定管辖,一是个人之间的约定管辖。对于购物网站约定的管辖条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注意”应当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以明确且显而易见的方式使消费者可正常了解与获得的相关信息。如果消费者在与购物网站达成协议时对交易条款内容并无选择权或者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大量繁琐的条款之中,则可以认定该条款无效,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对于个人之间专门的约定如果清楚明确,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当有效。

5、对商家的建议:卖方通过微信、QQ、电子邮件等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在实务中面临司法管辖的争议风险,卖方在追讨货款时将大大增加诉讼成本,不利于自身权益的维护。因此为规避管辖争议,建议卖方与买方尽量订立书面合同并明确约定有利于卖方维权的管辖法院。

6、对消费者的建议:网络购物出现质量问题,可先与商家协商解决,并借助商家当地消费者保护协会调解,若无法协商或调解,买方可在收货地人民法院依法诉讼维权。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针对《案由规定》2011年版)(以下简称《指引》)中对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定义为:网络购物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在互联网上展示并发出要约,买受人通过互联网检索信息并作出购买承诺,双方形成合意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即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7、《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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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俊 律师

联系方式:13806307331


刘俊,中共党员,法学与管理学双学士,经济法学硕士,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证券保险事务部副主任。刘俊律师曾担任荣喜集团及19家关联公司,兴发房地产、皓菲集团等多家企业破产管理人律师,同时先后担任山东大学(威海)、威海市商业银行、山东通达金融租赁、富尔工程咨询、威海市湖北商会、景仁餐饮等30余家不同类型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主导或参与公司治理、银行与金融、知识产权、劳动人事等非诉案件及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案件共计数百起,很好的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获得了客户的一致好评。2016年发表《重整启动程序要件之反思与重构》一文获得第十四届华东律师论坛论文三等奖,并获得2016年山东律师优秀论文评选二等奖;2016年发表《对赌协议的法律分析》一文获得2016年山东律师优秀论文评选二等奖;另外刘俊律师在威海市工商界杂志先后发表数篇专业论文,广受好评。

刘俊律师先后获评2018年度和2020年度威海市律师协会“优秀共产党员”荣誉称号,2019年加入威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库,2021年11月获聘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特邀调解员。身为党员律师,刘俊律师始终秉承“专业务实”的服务理念,为客户提供最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综合类、银行与非银行金融类、民商事争议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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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华周 律师

联系方式:18763155345


慕华周,毕业于山东大学。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实习,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在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任职,现任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先后参与了荣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清算案、威海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威海颐海置业有限公司重整案等破产项目及衍生诉讼,承办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依法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经验丰富,擅长解决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现担任威海市湖北商会、景仁餐饮、自媒体类、建设工程类等公司及政府法律顾问,2021年11月任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特邀调解员。

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诉讼仲裁、公司综合、房地产及非诉讼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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